修订的《公司法》实施后,目前公司执行的“职工奖励福利基金”应如何处理呢?

2024. 11. 2


Q: 我公司是一家外资企业,原来一直计提“职工奖励福利基金”,且在公司章程中也有规定,现在《外商投资法》5年过渡期将届满,是否今后不用再计提该项基金?

      A: 这里首先有个误解需要澄清。《外商投资法》实施以来的五年过渡期,所针对的是原按照“三资企业法”(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组建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其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与《公司法》不一致的,需要在该过渡期内进行调整以符合《公司法》的要求。比如说,如果公司原来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那么现在要改为股东(公司仅有单一股东情形)或股东会(公司有两名或以上股东投资情形)。其中并没有提到必须变更既有三项基金应当或不得在继续提取的问题。事实上,如果是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反而规定“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依法调整后,原合营、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股权或者权益转让办法、收益分配办法、剩余财产分配办法等,可以继续按照约定办理”,即如果中外股东仍同意计提职工奖励福利基金的,并不与法相悖。至于原来的外商独资企业,同样也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要求在《外商投资法》实施后不得继续计提。

      当然,如果公司决定今后不再计提此项基金的,也是合法的。

      不过,从实践的角度出发,笔者不建议企业继续计提此项基金,主要理由是:

      1. 该项基金用途较为单一,即“用于职工非经常性奖励,补贴购建和修缮职工住房等集体福利”。实务中,购房、修缮职工住房等用途在现实中已不具备可行性,至于非经常性奖励,也和正常发生的职工福利(如员工团建费用)等用途重合。因此,该项基金的实际用途并不大了。

      2. 该项基金虽然是从税后利润提取,但性质上不属于企业财产,也不是股东财产,相当于全体职工的共益性财产。这就导致,若在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时,该基金的处理非常麻烦。既不能用来分给股东,也不能冲抵经济补偿金,严格按照规定还得留给接收这些员工的单位(但实际上又不存在此类单位)。平白给企业的清算增加了不必要的财务问题。

Q: 如果今后不想继续计提的话,有什么要注意的吗?

      A: 大致来讲,有以下两个方面需要注意:

      其一,一般来讲,以往的计提此项基金通常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因此,如果要取消继续计提,那么就要履行章程变更的手续,包括就相关变更获得股东会的决议批准,办理章程变更的相关备案手续等。

      其二,该项基金用途为“用于职工非经常性奖励,补贴购建和修缮职工住房等集体福利”。又如在财政部“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中也明确,““应付福利费”科目除核算从“应付工资”科目转入的各项内容外,只核算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及其使用。其余福利费应于发生的当期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由此可见,该项基金虽然是从税后利润提取,但其本质仍属于全体职工的集体福利。在此前提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以及修订后《公司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项基金以及相关制度的废止,也属于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需履行“经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这一民主流程。

Q: 该项基金若不再计提的,是否可以继续使用,对此有什么需要注意的?

      A: 该项基金不再计提后,若仍有余额的,当然可以继续使用,关于其使用,一般注意以下两点:

      其一,虽然该项基金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但其用途有限(参考上文),今后对余额的继续使用也只能在其原有的职工福利方面的用途使用,而不能转为公司的资本公积、分配给股东或用于弥补企业亏损。

      其二,如果公司既有职工奖励福利基金,又同时也按职工工资总额提取“福利费”的,那么需要注意,对于奖励福利基金而言,其作为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基金,即便当年支出超过工资总额14%,也不涉及纳税调整问题;但如果是直接从职工工资总额中计提的福利费,则按规定不得超出工资总额14%,超出部分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的税前列支成本扣减。这部分涉及到具体财税处理,也请和公司的财务人员或会计师沟通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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