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2. 27

Q:不安排加班导致员工收入减少,属于“未提供劳动条件”吗?
A: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实践中确实有很多劳动者的收入中加班工资占据了相当的一部分,如果单位减少加班时间或者不安排加班,那么劳动者会因为总体收入降低而不满。但是我们认为,“劳动条件”通常指的是劳动者完成工作所必需的工作环境、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防护等,并不包括“安排加班”。
《劳动法》明确规定了加班时间的上限,同时还提高了加班报酬的标准。这一规定旨在防止用人单位过度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从而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休息权利。从《劳动法》的整体立法精神来看,其实是不鼓励加班的。因此我们认为,通常情况是否安排加班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而不安排加班进而导致员工总体收入减少,并不构成《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不提供劳动条件”。
但实践中有极少数案例(例如(2020)粤19民终8629号)认为,在统一安排加班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刻意不安排某个员工加班,这种有强烈针对性不安排加班的行为可能构成“未提供劳动条件”。尽管这样的案例并不多,其观点也有待商榷,但我们还是建议公司在安排员工加班的时候应当遵循合理、公平的原则,尽量避免明显的区别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