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权股东股转情形下的法律责任

2024. 8. 16


Q: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就失权部分股权进行转让的,还有需要承担责任的风险吗?

      A:新《公司法》已于7月1日起正式生效,在本次修订中首次新增的“股东催缴失权”制度颇受关注,对敦促股东履行实缴义务,保护已实缴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起到积极作用,同时也是对“五年实缴”制度的呼应和配套。

      目前针对股东失权制度本身的讨论和解读已经十分广泛,在此便不再多加展开,而对于股东失权后续的处理,根据新《公司法》第52条第2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因此未履行出资义务并最终丧失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的股东,对该部分股权进行依法转让是股东在失权之后的其中一项后续选择,而在此情况下进行股转的,该失权股东是否仍有对外承担责任的风险?基于现有的规定和我们的经验,在此作出如下分析:

      诚如前段所引的法规所言,对于丧失的股权,失权股东可以选择依法转让股权以保持公司整体认缴资本和可期的资本金额的稳定,而鉴于此时所转让的股权是已经届满出资期限的股权,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因此可以明确的是,虽然股东失权转让不同于一般的主动转让股权,系被动地转让股权,但本质上仍符合股权转让的性质,应当直接适用上述规定,也即:对于转让部分的股权也需要经过受让人的足额实缴,才能使失权股东完全免除其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相反地,即便失权股东已就该部分股份对受让人进行了股转,如:签订股转协议并生效,但受让人无法足额缴纳对应出资的,转让人即失权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仍然应与受让其出让股权的股东共同就足额出资的义务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以此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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